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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


 民法院起诉。
 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核事故,造成严重后果,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  第七章 附则
 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:
  核设施:指核动力厂(包括核电厂、核热电厂、核供热、供气厂);反应堆(包括研究堆、实验堆、临界装置);核燃料生产、加工、贮存和后处理设施;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等。
  核设施主管部门: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部门。
  营运单位:指申请并持有核设施营运许可证,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机构。
  超限值照射:指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剂量限值的照射(包括有计划的特殊照射以及非计划照射)。
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。
 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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